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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下

发布时间:2023/3/15 14:40:48   
                            

06

家庭成员应当

互相关爱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男)于十年前南下创业,投入家中全部积蓄,后因经营不善,血本无归。期间,与被告乔某夫妻二人产生隔阂,周某多年不回家,乔某独自抚养女儿长大成人。年,周某因突发脑梗半身不遂,无人照料,生活无着。周某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乔某离婚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回归家庭,被告乔某尽夫妻扶助义务;

二、自年10月起,被告乔某负责安置原告周某入住养老院并且交纳相关费用及生活费用;

三、婚生女多尽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照顾,双方随时保持联系。

典型意义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不是同林鸟,不应大难临头各自飞,而应同舟共济,共度难关。看着轮椅上的周某,承办法官决定尽最大努力修复这个破损的家庭。胡捷耐心地做乔某和其女儿的工作,最终母女二人谅解了周某,特别是女儿,父女情深,马上就和父亲恢复了联系。经调解夫妻二人达成协议:乔某同意周某回归家庭,乔某尽扶助义务;女儿也当庭承诺对父亲尽赡养义务。

该案的顺利解决挽救了破损的家庭,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家庭和谐稳定,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结案一段时间后,胡捷因惦记着协议的落实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了回访,当事人说一切平安,周某已回归家庭,因女儿的悉心关怀,病情已大有好转,感谢法院的调解工作。

07

抚育子女是父母

不可推诿的天职

基本案情

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原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工作一直很忙,又要经常出差。孩子马上要上小学,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照顾孩子。原告考虑到孩子即将入学的情况,就想将孩子变更到自己名下抚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婚生子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自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元。

典型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抚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诿的天职。父母要关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履行抚养职责,使子女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本案审理过程很艰难,法官多次给被告做工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法官不停的给被告打电话,做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终于攻破了被告的防线,答应可以将孩子变更到原告名下,但一定要保护被告的探视权。

最终,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此案调解,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得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

08

未成年人也可以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为初中学生,李某为王某母亲,被申请人王某某为王某父亲。在教育子女问题上,王某某、李某夫妇常有分歧。某日,因孩子学习问题,王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李某上前阻拦,但王某某仍未住手,反而将拦在王某身前的李某打伤。事发后李某立刻报警,医院。经诊断,王某鼻骨与上颌骨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肿胀淤青、右额头皮裂伤,李某脑后皮肤撕裂缝针。王某因此休学,心理长期处于恐慌状态。家庭暴力发生后,因李某“家丑不外扬”的错误观念,除报警外不想寻求司法保护。因我院一直积极构建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聘请和平区各社区妇联主席担任家事调查员,并在各“社区法苑”积极宣传人身保护令制度,妇联工作人员知情后即建议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与法官沟通,一起为李某讲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和作用。后王某、李某向我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李某与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王某某向二家庭成员实施了暴力行为。王某、李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禁止王某某对王某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在向王某某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也邀请了社区的妇联主席到场,共同对王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王某某当场认错,并表示绝不会再发生打骂行为。家暴是一个家庭不可承受之痛,妇女、儿童、老人作为弱势的一方,都可能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一味的忍让只会让施暴者变本加厉。

家庭暴力不再是家事、私事,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案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邀请相关部门同时到场,形成反家庭暴力的合力,加大对施暴者的威慑力度,有效消除、制止家暴行为,让《反家庭暴力法》不再停留在纸上。

09

没有继承人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民政部门

担任遗产管理人

基本案情

李某系精神残疾人,未婚无子女。李某父母均已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去世,李某无兄弟姐妹。申请人为李某的监护人,申请人表示李某生前有银行存款及社保卡报销款项,李某没有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李某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人,申请人申请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李某系城市居民,无法定继承人,李某生前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37号,故应由其住所地的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指定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遗产的范围与数量也越来越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指定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保障了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维护了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10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为一位91岁高龄的母亲,自20多岁丧偶后便独自养育三名子女长大,后将其名下房屋全部分给三名子女,现原告本人无固定居所,只能在三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但由于原告女婿、儿媳的原因,原告均不能长期居住,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名子女每人给付元赡养费,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裁判结果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方案,自年6月起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元。

典型意义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父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长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自己的职责。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

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已年逾九旬,独自生活存在困难,需要子女或他人照顾,自己租房居住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为切实解决老人的生活问题,承办法官想到了养老院,在咨询养老院入住费用后,多次给三名子女做工作,最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一致,由三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元赡养费,加上原告的退休金,不仅能够入住养老院,每月还有余元生活费,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结案后,为了确保原告享有安稳的晚年生活,承办法官定期到养老院进行回访,彰显了司法担当,依法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END

案例来源:民一庭

编辑:刘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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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和平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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